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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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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楊月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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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分設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