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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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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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進財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進財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戴秋月、李進財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聲請對上開二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李進財已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李進財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