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吳佳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惠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來源有關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9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及「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卷內所附帳戶明細,系爭債權之來源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0274210號復函)、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41011540號復函)、健保補助、重陽禮金、行政院普發現金等,其中健保補助、重陽禮金、行政院普發現金等項目,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又債務人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將該款項存入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帳戶,且該帳戶亦非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之專戶(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復函),是債務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據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