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6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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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羅秀環
債 務 人 三然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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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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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賴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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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賴雪琴對第三人保誠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以及賴雪琴對於第三人永豐金證券、群益金鼎證券之股票債權,而其中之保險債權部分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