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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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債 務 人 林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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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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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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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Star Best Holding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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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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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林玉蓮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及債務人林美秀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