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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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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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王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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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行,其中勞保部分查無資料,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亦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又債權人已於陳報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謝碧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