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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93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揚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新日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陳禹辰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人          
債 務 人 陳金波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禹辰、陳金波對於第三人凱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