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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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彥穎
債 務 人 駱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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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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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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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依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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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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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勛即王玉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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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駱旭華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桃園市龍潭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