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1號
債 權 人 悅昇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永達
代 理 人 吳聰億 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博彥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和解筆錄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或所附條件內容並不明確,應另行起訴,不得依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後陸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經債權人查獲至少10起以上,今先就其中11起主張:債務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檢附其查得之截圖為釋明。
債務人則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要件並不明確,且債權人提出之截圖未能釋明債務人確於113年9月15日以後,使用如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碼等等為由,聲明異議。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相對人(即債務人,下同)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將使用到聲請人(即債權人,下同)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申請之專屬GTIN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之前相對人將上開條碼前四碼臨時變更為「8719」之商品下架,包含相對人銷售到其客戶之實體商店、網路商店商品及使用之照片。(第1項)相對人自113年9月15日起,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約定者,聲請人每查獲一次,相對人願無條件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得連續處罰。(第2項)……」僅係兩造約定,倘債務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時,應按次給付違約金5萬元予債權人,惟債務人是否確已違反該約定,或債務人縱有違約情事,是否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均應按次給付5萬元,事涉實體上爭執,核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執行法院即無從遽行認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是債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