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力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法定代理 羅宇 住○○市○區○○街0號
人
債 務 人 吳又琳即吳素良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執字第1635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人羅宇、吳又琳即吳素良勞保、商業保險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羅宇、吳又琳即吳素良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台中市、桃園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