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66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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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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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牛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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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牛平瑋對第三人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守字第4566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上開第三人,惟係由上開第三人之股務代理機構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覆本院,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未領取之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22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1,638元,惟上開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