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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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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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靜儀即林富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4日以電子書狀聲請對債務人林靜儀即林富美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22日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