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忠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成功鎮,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