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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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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耀中 
債  務  人  沈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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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星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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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志偉、林星豐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沈志偉、林星豐之戶籍分別設於金門縣金城鎮、宜蘭縣蘇澳鎮,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故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