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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70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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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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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溫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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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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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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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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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叶夢、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李明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叶夢、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李明松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已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10 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之住所地圴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狀內就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