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鄒富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賴英蘭與相對人之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賴英蘭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受扶助人賴英蘭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無訛。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賴英蘭墊付之股票資料查詢費1,000元、保單資料查詢費200元、銀行資料查詢費100元及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收據影本可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