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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黃郭惠美

            郭久琳  

            郭久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相對人丙○○○、乙○○、甲○○各應負擔1/4,即丙○○○負擔6,636元(未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乙○○、甲○○各負擔6,635元(未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