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顧珍華
相 對 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4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540,60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