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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俊宏

關   係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俊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美金1,050,706.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5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