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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3,049,9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