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永送兼蔡濠謙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潘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蔡濠謙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及關係人蔡潘素英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被繼承人及關係人共同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11年9月1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又蔡濠謙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本件清償期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