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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非訟代理人  易國婷 
相  對  人  黃莉雅即黃元宏之繼承人

            黃慧藍即黃元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元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黃莉雅即黃元宏之繼承人、黃慧藍即黃元宏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黃元宏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黃莉雅即黃元宏之繼承人、黃慧藍即黃元宏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