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李鳳婷
關 係 人 陳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陳冠禎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380,000元、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李鳳婷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2,959,2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陳冠禎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鳳婷,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