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曾勤瑛
關 係 人 連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72,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關係人表示,無法接受聲請人部分要求及實質取得貸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等,希聲請人能合理、理性討論清償金額或其他還款方式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關係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