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潘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600,74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此相關欠款項已與台新銀行協調繳清,台新銀行已告知此案件不需理會等語,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件是否業經雙方協調而欲撤回,聲請人表明因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故仍欲續行本件程序等語。因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