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生立即曾寶玉之繼承人、曾比得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陳淑娟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陳玲淑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生立即曾寶玉之繼承人、曾比得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陳淑娟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陳玲淑即曾寶玉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據聲請人所提之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可知,聲請人須先催告相對人,債務才得以視為全數到期,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催告通知書,並未提出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自形式上判斷相對人已合法接收到催告通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僅提出催告通知書,而未提出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