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陳東岳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湯璇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思睿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湯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錫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60,000元、10,080,000元、1,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錫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等限定繼承其遺產及債務,因相對人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387,6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