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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海明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全利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全利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全利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全利洋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劉海明曾擔任全利洋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