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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業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