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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謝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佩珍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