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秋明
關 係 人 李勁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為李基隆之兄,而受監護人李基隆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李基隆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之侄,非被繼承人李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李基隆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勉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李基隆應繼分數額,匯付3,056,749元至受監護人李基隆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李基隆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之侄,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