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筵晟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800元,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9,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釋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何,聲請人僅於113年3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發票日應為112年9月17日,惟仍與本票原本所載發票日不符,則本件尚難依形式認定聲請人欲聲請之本票為何,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