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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非訟代理人  容沛文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本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13年12月16日,故該本票之利息應以該日為起算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係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