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一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梁譽耀、王小婷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3,696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譽耀本票裁定部分,經查聲請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就債權人重複聲請部分,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