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合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閔翔
相 對 人 睡覺盒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譯勵
相 對 人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