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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之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