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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50號
聲  請  人  林財守 
            盧澤良 
            廖淑芬 


相  對  人  名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海 

相  對  人  陳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2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3日
14,50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002
112年12月3日
7,25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