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48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空白,相對人張明勝並未於發票人欄處簽名,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
  120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