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承業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承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