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8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吳冠樺
吳家創(歿)前住苗栗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吳冠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家創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吳冠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吳家創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吳家創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聲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