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林囿成
相 對 人 洪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日期(聲請狀及附表均未記載)。
二、聲請裁定之本票正本一紙(聲請狀所附票號CH592952號本票發票人為第三人楊雅媜,並非本件相對人)。
三、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聲請狀所載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