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非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488983號之本票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