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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冠泓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