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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祐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監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移入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