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天璣
王惠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經多次查訪均無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89號函、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774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