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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玲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張玲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已出境,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遷出登記,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玲娟由戶政機關於90年7月3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88年6月12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附件所示之國外聯絡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47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0日領一字第113512294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