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78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