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素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但因向相對人陳素真之股東名簿上留存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後無人收受,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知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自得依法向戶政機關查得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並向該址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非屬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