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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世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茗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穆拉德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臺灣穆拉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其已對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寄送存證信函,其中僅董事陳志和、黃俊杰因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其餘董事邱顯輝、黎高興皆已送達,則尚難逕認臺灣穆拉德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