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姵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業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鴻業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拋棄股份之通知,但因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遭郵務機關加註公司遷移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文件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文書結果,雖以公司遷移而遭郵局退件,以致未能完成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退件信封可稽,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隆富之戶籍地為送達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稱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隆富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提出送達證明上有第三人博睿實業有限公司及應受送達之人黃隆富之印章,是本件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鴻業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可送達於相對人鴻業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隆富之住居所,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必要,本件聲請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